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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银凤与徐佐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凤,徐佐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银凤。被告徐佐钗。原告陈银凤与被告徐佐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凤、被告徐佐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凤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佐钗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驶往塘下镇鲍田村新坊方向。18时30分许,行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颖新大街119号前地段前,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银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股骨内髁骨挫伤。原告伤势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45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佐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4.36元、护理费3387.6元、误工费14529.94元、住院伙食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6071元。被告徐佐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治疗经过也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护理费没有意见;误工费有意见,误工时间太长,我认为2个月包括住院足够了,误工标准没有意见;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1000元没有意见;营养费2000元也没有意见。我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元。摩托车是我哥哥的,但交强险部分就由我个人赔偿。由于没有投保交强险,我们已经被交警处罚了。原告陈银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徐佐钗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提请法庭依职权审查证据的合理性。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后,本院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有证明力,应当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徐佐钗已支付原告陈银凤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64.35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病历、诊断证明书14955.35元,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104元、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87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误工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误工天数参照住院13天,医嘱建议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计14529.4元(75.28元/天*193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45天的意见,原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75.28元/天无异议,为3387.6元(75.28元/天*45天);4、交通费1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为39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且被告方对营养费20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份,予以剔除,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6071.89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徐佐钗虽辩称其非车辆所有人,但其自愿要求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份,系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徐佐钗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履行赔付义务,核定为医疗分项为10000元,伤残分项为18917.54元(详见附件)。徐佐钗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段,因技术生疏,以致遇情况避让不及,是造成事故主要过错,陈银凤经事故地段,步行横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次要过错,基于优者负担原则,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外由被告徐佐钗负担90%,为6438.92元。以上各项合计35356.46元扣除原告已收到赔偿款9000元,为2635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佐钗赔偿原告陈银凤经济损失26356.46元;二、驳回原告陈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佐钗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国豪附件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陈银凤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14764.36014764.350误工费14529.94014529.940护理费3387.6003387.600交通费1000.00010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390.000营养费2000.0002000.000合计36071.90036071.89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原告损失额交强险内保险赔付交强险外损失额被告负担医疗分项17154.35010000.0007154.3506438.915伤残分项18917.54018917.5400.0000.000总计36071.89028917.5407154.3506438.915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35356.4559000.00026356.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