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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官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官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官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家住钟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官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刘官华及其辩护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官华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龙山镇伏龙路延伸段自南往北行驶至慈东大道延伸段交叉口处,因疏忽大意,与袁某驾驶的沿慈东大道延伸段自东往西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某)发生碰撞,致袁某、黄某倒地受伤,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官华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官华已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官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缪某、叶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死亡证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预领款凭证、收条、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及被告人刘官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官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叶建荣提出被告人刘官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官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建荣请求对被告人刘官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俞建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