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鲁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某某,原告用铲车给被告方装车,费用为40元每车,当时装车53车,共计费用为2120元。装车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铲车装车费212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鲁某某提供由被告单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原件)。被告单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言明该三份收款收据系被告亲笔签名出具,且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鲁某某于2009年11月用铲车为被告单某某装车,原告完成某作任务后,被告单某某出具收款收据三份,确认原告为被告铲车装车,共53车,费用为每车4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装车款。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用铲车为被告单某某沙泥装车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单某某在原告鲁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单某某支付尚欠铲车装车费2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支付原告鲁某某装车款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