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章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钱某某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5日,被告钱某某以购买材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某某借款200000元;如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