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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龚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至今,被告承包了义乌市楼下村旧村改造部分村民的楼房某某工程,在此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共欠下原告25630元工资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63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逾期清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杜某某工资款2563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工资款256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