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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迪明与岑伟达、岑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迪明,岑伟达,岑群,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43号原告:叶迪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伟达,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智军,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群,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聪,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浒山街道中泰都市。原告叶迪明为与被告岑伟达、岑群、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岑伟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智军,被告岑群,被告岑聪四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迪明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岑伟达、岑群因还贷款向其借人民币530000元,借期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口头约定月息3%,另承诺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岑群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被告届期爽约。现诉请:1.判令被告岑伟达、岑群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30000元、利息53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3日的违约金216770元(2010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据实另加);2.判令被告岑伟达、岑群即时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岑聪对上述被告岑伟达、岑群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岑伟达、岑群辩称:首先,被告岑伟达、岑群在2008年11月21日向案外人叶某借款500000元,该款由案外人叶某通过合作银行汇款给被告岑群,并由叶某指定将借条出具给原告,由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岑伟达、岑群事实未曾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事后,被告岑伟达、岑群已经向叶某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因当时叶某以借条在原告处为由未予归还,称事后会帮助销毁的,故被告信以为真,没有向叶某要回该借条;其次,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相应证据;再次,在借款期满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岑聪催讨,这是对岑聪连带责任的放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岑聪辩称:本人担保期为10日,现已过了一年有余,担保已经无效,且被告岑伟达本人也已归还了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岑伟达、岑群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担保人为岑聪的事实。A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以及被告岑伟达系宁波钛美高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A3.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此花去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A4.宁波银行转帐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岑伟达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A5.通话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岑伟达催讨借款,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A6.借条复印件二份以及证人叶某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与叶某之间另有资金往来,被告岑伟达于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5日曾分别向叶某借款,三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不认识叶某,与叶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是事实,本案系争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的所借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A7.当庭提供工行慈溪支行盖章确认的银行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帐一份(9558823901004016855),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30000元的其中部分款项的来源,即其中300000元系原告妻子陆菊英于出借当日取自工行。被告岑伟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08年11月21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单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21日,由叶某汇款5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岑群的事实。B2.2009年1月7日被告岑伟达电汇回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7日16:04被告岑伟达通过交通银行转帐给叶某200000元作为归还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的事实。B3.2009年5月18日被告岑群的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岑群通过宁波银行横河支行转帐给叶某300000元作为归还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的事实。B4.2009年10月26日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合作银行)转帐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岑伟达通过合作银行汇款给叶某100000元作为归还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的事实。B5.2009年11月16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单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岑伟达通过合作银行转帐给叶某100000元,作为归还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B2、B3、B4、B5共计转帐700000元。上述还款记录均证明被告已经还清了2008年11月21日所借的款项的事实。B6.三位证人岑某1、金某、陈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岑伟达向叶迪明出具借条后,叶迪明并未履行付款,而是由叶某汇款给岑群的,也就是叶迪明的借款与叶某汇给岑群的款系同一笔借款,同时也证明叶迪明与叶某是合作投资公司的合伙人的事实。B7.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词,证明证人是受被告岑伟达指派出具宁波银行转帐支票的事实。被告岑群、岑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被告对证据A2、A3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岑伟达、岑群对证据A1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借款之前原告事先印刷好的格式合同,该借条是原、被告借款合意,原告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从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可以看出其中有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因素。被告岑伟达、岑群事实上是向叶某借款500000元,本金中多写的30000元是利息,写成本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岑聪同意上述两被告对证据A1的质证意见,并表示担保已过期。对证据A4,被告岑伟达认为当时准备向叶某借钱,因暂无保证人,该支票是作为还款保证出具给叶某的。被告岑群、岑聪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对证据A5,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相反恰恰证明了被告岑伟达、岑群是向叶某借款的事实。对证据A6,三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叶某在作伪证,其所作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A7,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出系原告妻子的银行业务明细,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这300000元款项的实际用途,并与原告之前陈述的从银行提取了200000元的款项金额也不一致。对被告岑伟达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B3、B4、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五份证据只能证明叶某与岑伟达、岑群之间有债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岑伟达的待证事实。对证据B6,认为证人金某、陈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岑某2因是被告朋友,且借款当时并不在场,其所述的借条出具过程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也不一致,故其证言是不可信的。对证据B7,原告认为证人张某在作虚假陈述。被告岑群、岑聪对被告岑伟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A2、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4,因原、被告对该支票的出具目的陈述不一,原告也认可是其为了诉讼事后补填了自己的姓名和日期等栏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5因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因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A6,本院认为证人叶某关于其与被告岑伟达的认识过程的陈述与被告岑伟达的陈述一致,其关于与被告岑伟达、岑群之间的资金往来的陈述能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及叶某本人当庭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佐证,其关于2008年11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岑伟达、岑群530000元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词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证词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7因只有卡号没有户名,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岑伟达提供的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均只能证明被告岑伟达与叶某的认识过程以及被告岑伟达、岑群与叶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等情况,而不能证明被告岑伟达的待证事实,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08年11月21日案外人叶某通过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汇入被告岑群账号的500000元与原告所述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交付的现金53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已就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那么三被告就应对已经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及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三被告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叶某曾于2008年11月21日通过合作银行汇给被告岑群500000元,之后,被告岑伟达、岑群又共计汇给叶某700000元,并不能证明案外人叶某汇入被告岑群账号的500000元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岑伟达、岑群的530000元,亦不能证明被告岑伟达、岑群共计汇给案外人叶某的70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另,被告岑伟达、岑群虽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借条中载明的530000元的借款中包括了3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岑伟达、岑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迪明与被告岑伟达、岑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8年11月21日被告岑伟达、岑群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被告岑伟达、岑群还作出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时,借款人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权利,愿意全额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岑聪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被告岑伟达、岑群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岑聪也未曾履行过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伟达、岑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岑伟达、岑群理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岑伟达、岑群共同归还本金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3%,但被告岑伟达、岑群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涉及违约金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故对该条款中加重了被告责任的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减少。借条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相关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岑聪与原告未就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被告岑聪尽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岑聪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岑聪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伟达、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迪明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岑伟达、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叶迪明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叶迪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岑伟达、岑群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71元,由被告岑伟达、岑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