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差,自2009年9月13日分居,原告曾于2010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依旧很差。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三、(2010)嘉桐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四、2003年2月19日购房协议1份,证明座落于桐乡市屠甲商贸街南401幢404室及车某是原告父亲朱丙于2003年2月19日向金甲所购买。五、收条1份,证明原告父亲朱丙于2003年2月19日向金甲儿子付清13万元购房款。六、收条1份,证明原告父亲于2005年3月15日向金甲儿子支付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费用。七、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朱丙于2003年2月19日向证人父亲购买房屋,并且一次性支付的购房款项。八、桐乡市屠甲嘉利材料厂2003年3月16日、5月25日切割报表单各1份,建忠漆店2003年7月10日报表1份,屠甲刚材水暖陶瓷五金电器商店2003年3月10日销售清单1份,证明原告父亲朱丙将房屋买下后于2003年3月-7月进行装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才被判决驳回。证据四、五、六,被告对购房协议没有异议,但对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2003年上半年所签定,但房款一直付到2005年,且2006年的13万元贷款是用于偿还因购房而向某戚某某借的钱。2005年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也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且付清房款钱两年后办理房产证也不真实。证据八,被告认为既不是税务机关的发票,也没有单位的公盖,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双方结婚、生育女儿及原告曾某请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证据四、五、六、七,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原告父亲朱丙向金甲购买;证据八,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董某收状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陈述是对的,双方系因家庭锁事而发生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即使离婚,婚生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档案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屠甲商贸街南404室住房及车某。证据二、桐乡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抵押合同1份,证明2006年9月20日到2008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向桐乡市屠乙用社贷款13万元,抵押担保人是原、被告夫妻两人,该贷款是用于归还以前买房所欠的欠款。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被告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与其父亲在2003年所购买的房屋是同一的,只是房产证登记在结婚之后,因此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认为由于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是朱丁,被告仅是担保人,所以恰恰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审查,本院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及2006年向桐乡市屠乙用社设定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董某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09年9月13日起被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月29日被依法判决驳回。2010年8月2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