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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蒙旭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旭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旭九。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旭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旭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蒙旭九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新桥村仁新茶楼唱卡拉OK时,与被害人沈某丙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蒙旭九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沈某丙捅伤。2009年10月22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沈某丙因外伤致肝脏破裂,经开腹手术治疗,其所受损伤已达重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旭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田某、沈某甲、蒙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罗某、贾某、马某、沈某乙、曹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旭九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旭九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旭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