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支公司、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工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李甲。原告陈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李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丙诉称:2010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龙后线前往兰巨乡大汪村,途经龙后线蜜蜂岭洞口路段时,因光线黑暗,且被告李甲驾驶的闽07-51659号运木材的拖拉机停靠路边,但未开启任何信号灯予以警示,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李甲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左胸损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根据龙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原告陈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丙受伤后,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部份的医药费,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463.34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8205.34元;余款11533.34元要求被告李甲承担40%的责任计4613元,除已付3500元外,还需赔偿原告11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本人签名,不应以每月1800元计算;3、护理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应酌情予以认定;5、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予以赔偿。被告李甲未作答辩。原告陈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册、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由被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4、病历、费某某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8273.34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6、发票,拟证明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情况;7、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在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李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丁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已将肇事车(牌号为闽07-51659)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药费:门诊、住院药费合计为1827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月);4、护理费3463.34元(75.29元/天×46天);5、交通费120元;6、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111元/年×20年×10%);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由于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经支付了医药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将车辆停放路边,未能确保安全,以致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驾驶电动车亦未能尽安全和注意义务,对于其自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已将肇事车(牌号为闽07-51659)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故原告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463.34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1205.34元。对于强制保险赔偿之外的10253.34元,被告李甲应承担30%的责任计3076元,该款被告李甲��经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205.34元;二、驳回原告陈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7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