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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977年8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临安市,途经浙江省杭州市绕城公路79KM+400M处(属杭州市余杭区路段)自北向南行驶时,由于疲劳驾驶,致使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邢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乘员童某当场死亡、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徐某、方某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势已达重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证言、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童某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杭州市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赔偿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