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截止2010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防水材料款4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6月份付清,欠款期至被告未能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由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出具以证明被告章某某结欠原告货款413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