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江山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江山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被告:郑乙。被告:江山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湖镇××路口。法定代表人:郑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江山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民××)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甲之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9年3月22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向某告借款。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给其现金3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清,并由被告郑乙出具借条,振民××盖章担保(后改称共同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郑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振民××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乙、振民××共同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甲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及2009年3月22日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被告郑乙、振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称“今借到郑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利息按月结清”,并由被告郑甲签名、被告振民××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郑甲3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江山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乙、江山市××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