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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车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车某某。申请人车某某申请宣告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车某(系申请人车某某之女),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宁波市××王××村××室。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被申请人车某的母亲),女,汉族,1948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室。申请人车某某诉称:申请人车某某系被申请人车某的父亲。200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车某突发脑干出血,当即休克,经治疗后挽回生命。但四年多来,被申请人一直住在医院,卧床不起,用鼻饲管流质进食,用导尿管排泄小便。被申请人认知功能严重障碍,不会讲话,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宁波市康宁医院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甬康司某所(2010)精鉴字第102号《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由于脑部器质性病变,导致认知功能基本丧失,鉴定时被鉴定人不能合作,不能建立言语与非言语及情感交流,其意识不清,对外部的刺激不能建立条件反射。个人生活需要全护理。被鉴定人的目前表现,反映其精神活动出现病理性改变,智力处于非常低的状态。被鉴定人目前无法履行其公民义务、权利、责任,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某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鉴定费1700元,由申请人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滕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