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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原告陈述借条左下角“利息1.5计息”系原告添加,原因是被告承诺过支付利息,也每次用现金支付利息,借条其他内容系被告书写。本院对原告举证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的事实是否成立,将在下文进行阐述。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陈述借条中“利息1.5计息”系原告添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利息内容事后得到被告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或被告曾经支付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又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杨 晟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