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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科××司与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司,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杭州××科××司,西园××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许某某。被告: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道。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杭州××科××司(以下简称“五源××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弹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弹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源××司起诉称:原、被告公司间有防腐油剂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8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82元。被告弹簧××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的企业询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78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弹簧××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反证,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弹簧××公司欠原告五源××司货款467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弹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科××司货款467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浙江省××弹簧总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