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孙小明与金建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明,金建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孙小明。委托代理人徐国昌。被告金建杭。原告孙小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金建杭(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2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已逾三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07年9月21日涉案借款发生时的银行同类年贷款利率为7.47%,其四倍为29.88%,原、被告约定2%的月利率未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期间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建杭归还给孙小明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合计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金建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金建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姚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