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南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朱某某,南甲,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南甲。被告:南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某。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南甲、南乙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朱某某、南甲,被告南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南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建行)贷款22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南甲、南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南乙向鹿城建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南乙对被告朱某某与鹿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鹿城建行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朱某某所购的浙c×××××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鹿城建行的抵押登记。后因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鹿城建行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温某某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鹿城建行借款本金140529.20元及利息、逾期息;如被告朱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朱某某、南甲提供担保的浙c×××××的丰田轿车,所得款由鹿城建行优先受偿;太平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2月24日,原告依据判决与鹿城建行、南甲清债小组(XX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XX镇处置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南甲清债小组(XX镇处置办)支付鹿城建行90000元,被告朱某某欠鹿城建行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及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由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前向鹿城建行支付,支付完毕后,鹿城建行解除对浙c×××××的丰田轿车的抵押。原告按此协议向鹿城建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某、南甲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等合计56626.76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8)温某某初字第4268号案件受理费3126元;2、被告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口头答辩称:欠鹿城建行贷款14多万元属实,向银行贷款时已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鹿城建行对抵押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抵押登记的轿车变卖款为20万元,足够偿还银行贷款,但鹿城建行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同意仅从该20万元变卖款中受偿9万元,系原告与鹿城建行一并自愿放弃权利,现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南乙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原告确向鹿城建行代为偿还了5万多元,同意慢慢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南甲口头答辩称:其抵押登记的轿车变卖款为20万元,足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自愿放弃受偿,现没有理由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乙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南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朱某某、南甲提供担保的汽车变卖款为20万元,远超过了朱某某应偿还给债权人鹿城建行的银行贷款本金140529.20元及相关利息,担保人南乙在有债务人朱某某提供物的担保足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作为被告朱某某向鹿城建行贷款的保证人,在未通知担保人南乙,也未取得南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债权人鹿城建行达成处分抵押物的协议,放弃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11万元,其以实际行动免除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太平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朱某某、南甲系夫妻关系。3、(2008)温某某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欠鹿城建行的贷款本金140529.20元及相关利息等费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56626.76元的事实。5、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和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南乙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朱某某、南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鹿城法院在开庭时没有通知他们,判决书中写明提供抵押的浙c×××××丰田轿车的拍卖或变卖款由银行优先受偿,现该车变卖款为20万元,而鹿城银行同意只受偿其中的9万元,应视为放弃要求偿还剩余贷款的权利,两被告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南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已明确抵押汽车的拍卖或变卖款由鹿城建行优先受偿,现原告与鹿城建行私自处置抵押物,放弃变卖款用于偿还贷款,与判决内容相违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无法印证原告代为偿还56626.76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处置皇冠轿车浙c×××××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贷款所购的轿车以20万元变卖的事实。2、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鹿城建行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用变卖款中的9万元偿还银行贷款,剩余贷款由原告向鹿城建行偿还,建行以其实际行动免除了被告南乙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南乙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对汽车变卖价为20万元不知情,南甲清债小组(XX处置办)只分配给鹿城建行9万元。被告朱某某、南甲对被告南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该两份协议书签订时,自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司法机关控制,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并认为既然汽车变卖款有20万元,已足够偿还银行贷款,现就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朱某某、南甲没有异议,被告南乙认为无法印证原告代为偿还56626.7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还款凭证能反映原告代为偿付的情况,且结合庭审后鹿城建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能印证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南乙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两组证据反映了浙c×××××轿车变卖款为20万元及原告与鹿城建行对该抵押物变卖款的分配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南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9日,被告朱某某因购车需要向鹿城建行贷款22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南甲、南乙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为还款,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吕某某担偿还责任,其中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时,被告南乙向鹿城建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后因被告朱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鹿城建行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温某某初字第4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朱某某偿还鹿城建行借款本金140529.20元及利息、逾期息;2、如被告朱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朱某某、南甲提供担保的浙c×××××的丰田轿车,所得款由鹿城建行优先受偿;3、太平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3126元由被告朱吕某某担,太平洋××公司负连带责任。2008年8月间,被告朱某某、南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司法机关控制,由XX镇处置办成某某志燕清债小组,负责对被告朱某某、南甲的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2009年2月20日,南甲清债务小组以20万元的价格对浙c×××××轿车变卖,同年2月24日,南甲清债小组与原告太平洋××公司、鹿城建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清债小组支付鹿城建行90000元,被告朱某某欠鹿城建行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及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由原告支付,2月27日原告按协议向鹿城建行还款56626.76元,同时鹿城建行解除了对浙c×××××轿车的抵押登记。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朱某某向鹿城建行还款5662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代为垫付的56626.76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南甲辩称鹿城建行在抵押物变卖款足够偿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放弃优先受偿权后,就无权要求其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鹿城建行放弃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并不自然免除被告的偿还责任,鹿城建行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太平洋××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由权向债务人朱某某、南甲追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存在债务人即被告朱某某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前提下,鹿城建行和原告太平某公司未经被告南乙许可,私自放弃以抵押汽车的变卖款用于偿还全部银行贷款的行为可视为债权人放弃对物的担保,被告南乙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应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承担了(2008)温某某初字第4268号案件的受理费3126元的事实,属举证不能,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南甲支付案件受理3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款56626.76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林人民审判员 石益鑫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