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上诉人王某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杭临商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王某、金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由借款人王某向出借人金某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日期:2008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17日之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元的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出借方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应承担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王某未归还款项,故金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于2008年11月3日向金某某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分”是民间对借款利率约定的通常说法,其实质是月利率2%,2008年11月3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最低基准月利率为5.02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承诺承揽律师费用的意思表示明确,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归还金某某借款400000元,此款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某某支付金某某自2008年11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0‰计算,至2010年7月3日为160000元),此款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某某支付金某某律师费用14920元,此款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9元,减半收取477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95元,合计8169.5元,由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2008年11月3日王某确与金某某签订过借款合同一份,但合同签署后,金某某并未向王某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原审错误适用自由裁量,认为综合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既有借款合同的内容又有收据的内容,错误地偏听金某某一面之词,认定该证据实质上是一份借条,并以此免除金某某在一审中应证明的4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按生活常识,40万元巨款谁都不太可能随身携带、保管,当面交付。二、一审对本案的利息认定错误。即使本案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那么所谓的月息2分也仅是对借期内的利息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若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元的违约金”,也就是说双方达成的合意是逾期后无需承担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将所谓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金某某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金德某某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借款合同的形式看,该证据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借条,从内容上看是借到人民币40万元。因此一审认定王某收到40万元是正确的。证据所约定的月息2分应该月息2%,一审对此认定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王某作为借款人与金某某作为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该事实王某并无异议。王某现上诉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金某某并没有实际将40万元交付给王某,但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明确载明签订合同当日王某向金某某借到人民币40万元,王某在借款金额40万元及借款人落款处按捺了手印,也表明王某对金某某已向其交付了40万元借款之事实是确认的。根据合同的约定,王某未在约定借款期间内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而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金某某参照约定的利率向王某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该利率也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