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但小平、熊沅照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小平,熊沅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小平,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熊沅照,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小平、熊沅照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但小平、被告人熊沅照及其辩护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但小平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某号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3700余元的价格向“胖子”(另案处理)购买了疑似淫秽光盘7440余张,并藏匿于大新路另一处出租房内。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但小平处查扣疑似淫秽光盘7226张。经鉴定,上述光盘中的6409张属于淫秽物品。同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熊沅照以贩卖牟利为目的,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但小平购买了疑似淫秽光盘214张。经鉴定,上述光盘中的157张属于淫秽物品。同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熊沅照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但小平、熊沅照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移交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小平、熊沅照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影碟,其中被告人但小平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沅照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荣伟请求对被告人熊沅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但小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对被告人熊沅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小平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熊沅照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从被告人但小平处查获的淫秽光盘六千四百零九张、从被告人熊沅照处查获的淫秽光盘一百五十七张(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由慈溪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