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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李某某、岳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李某某,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715号原告: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综合楼××楼。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原告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岳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炳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9日8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客车,途经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与××交叉口往南右转弯时,与原告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同时被告李某某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岳某某,并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共计63380.30元;2、被告岳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岳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庭辩论时提出,其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责任某某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营养费按15元/天、交通费按就诊次数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被告李某某因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破坏而无法认定责任这一事实。二、1、桐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2、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桐乡市濮院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救护车费),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助行器发票(拐杖)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拐杖费用情况。四、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拟为2个月以及鉴定费用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二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李某某、岳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出示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3月9日证人姚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客车右后视镜碰上了原告晋某某的胳膊,使其倒地受伤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岳某某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没有碰撞原告晋某某。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人姚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某某、岳某某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没有碰撞原告晋某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8时28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凯旋路与××交叉口地方时往南右转弯,与步行的原告晋某某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驾车驶离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0年8月31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拟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岳某某,并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2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有过错,且出事后驶离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作为登记车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岳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某某、岳某某提出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5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月×2月)、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36916.50元(24611元/年×5年×3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95元、残疾用具费(拐杖)23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0000元。合计原告损失80172.48元。因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2221.50元,合计62221.50元。余款17950.9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岳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24500元,其超限支付6549.02元(24500元-17950.98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另行结算,故原告实得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赔偿款55672.48元(62221.50元-6549.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晋某某5567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炳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