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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应被告的要求,收购并运送桔子提供给被告用于做桔子罐头。2010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桔子款53447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核对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53447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起,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桔子。至2010年8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桔子款53447元。现因被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协商一致,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534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清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