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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31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10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6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口头答应原告于2010年7月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和大市聚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大牛”与原告俞某某系同一人;2、2009年7月24日、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及当地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上官某某,被告上官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俞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24日,被告上官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2010年6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0月9日,原告俞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现被告上官某某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上官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俞某某诉请被告上官某某支付3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6个月的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该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利息为3240元,对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官某某返还俞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40元,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上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上官某某负担445元,俞某某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