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朱某某、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朱某某,章某某,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朱某某、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浙G×××××号中型自卸车,与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甲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号车的车主为章某某,该车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朱某某、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778.1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情况。3、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的情况。4、医疗发票和医疗清单,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6、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和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索赔标准应为城标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8、假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情况。9、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朱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撞向自己的车。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进口材料的费用及不合理费用,其中乙类药品扣除10%,丙类药品不承担理赔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以每天32.96元为宜,交通费应为4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用应当按照9000元计算,维护费标准过高。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伤残系数。被告朱某某持有C照,驾驶自卸车属于无证驾驶。商业险部分请求另案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和权某人之间的权某义务。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陈甲举证部分:被告朱某某、章某某、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朱某某是无证驾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进口材料的费用及不合理费用,对拐杖费用100元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6中证明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清单只记载了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且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表人的签名,原告也无纳税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未满一年。对证据8,因未提供企业执照,无法认定真实性,残疾用具费用过高,对此不予确认,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举证部分:对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只对原车主吴某伟履行了告知义务,却未告知被告章某某;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被告章某某质证认为车辆吴某伟转卖给他的。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条款上无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章某某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告章某某质证认为对准驾免责条款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上并无被告章某某的签名,本院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举证意图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章某某所有的浙G×××××号中型自卸车,与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甲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治疗40日,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232日,营养时间90日。该起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G×××××号已在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陈甲的父亲陈乙在事发时为66周岁,母亲苗三三61周岁,儿子陈丙1周岁。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陈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就已在城镇生活,因此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仍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分别为5751元和12008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五级伤残,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以补偿其主要功能,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安装膝关节离断假肢。结合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和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每四年18000元,按20年限计算,总额为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应为9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因其有被抚养人3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7375元,故该项赔偿额应为13275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11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持,应由自行负担。其综合案件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16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931.9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751元、交通费411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36000元,合计451688.9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商业险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申请,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朱某某为被告章某某无偿帮工的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陈甲受伤,原告除交强险外的60%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某某、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章某某已预付的赔偿款22535.03元,仍应赔偿17647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甲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甲交通事故损失17647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已减半),由原告陈甲负担2122元(已交纳),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4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8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