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托委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家庭长期忍受,但被告却越演越某,甚至殴打原告与儿子,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携儿子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4000元。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其他均不是事实。儿子尚小,不同意离婚。74000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该债权是被告母亲的债权,与原、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认识后于1999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近年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维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