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金山、李月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月新,程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0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新,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程金山,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金山、李月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月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程金山认识了“小李子”,两人谈到生产地条钢投资轻、效益好。同年5月,被告人程金山邀被告人李月新合伙投资生产地条钢,并租用了湖州锦晔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以及变压器,自2006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9日利用中频炉生产地条钢。大约在7月底,当被告人程金山问及“小李子”为何未产生利润时,“小李子”告知被告人程金山、李月新,通过变压器上的“线损”转化为电费,电力部门是发现不了的。被告人程金山、李月新知道这种操作就是窃电,但均未表示反对。2006年10月29日,窃电行为被电力部门查获。被告人程金山、李月新利用容量为0.75吨、功率为350千瓦的中频炉,每天生产地条钢约4吨,每生产一炉的时间约为1.2小时。两被告人在生产地条钢期间(2006年7月7日-10月29日)的用电量为260034.6千瓦时,扣除已进表计电量80508千瓦时,窃电量为179526.6千瓦时,窃电电费为99098.68元,其中8月1日-10月29日的窃电量为132693.57千瓦时,窃电电费为77555.49元。2006年11月3日和4日,被告人程金山、李月新分两笔共预付补交电费人民币20万元,汇入湖州市区供电分局电费专户;2008年4月,被告人程金山家属为被告人程金山退赃人民币10万元,暂扣于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褚林春、XX章、吴必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金山、李月新的供述,用电统计表、电量电费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预收窃电补交电费情况、户籍证明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金山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月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李月新上诉称其既没有窃电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具体实施窃电的客观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充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窃电量及窃电电费过高,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月新、原审被告人程金山伙同“小李子”投资生产地条钢,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破坏变压器上的计量电流互感二次桩头的方法实施窃电,经核算,窃电电费为77555.49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月新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月新以及原审被告人程金山在2006年8月份知道“小李子”通过变压器上的“线损”转化为电费,且明知“线损”就是窃电,但均未表示反对,该部分事实有上诉人李月新以及原审被告人程金山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一审认定的窃电量和窃电电费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扣除了变压器前的线损、填料出料的时间、生产日期上的误差等情况后,按窃电平均时间段和执行电价情况计算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3、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月新和原审被告人程金山地位、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月新为从犯。综上,上诉人李月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月新、原审被告人程金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力,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鉴于上诉人李月新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上诉人李月新自愿认罪,上诉人李月新、原审被告人程金山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月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