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马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1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又极其不信任,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还手拿菜刀威胁原告说要杀掉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不能保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甲答辩称: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14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婚生女出生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