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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子有限公司,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正××大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巢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07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款项计划两年内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息1%计算”;2007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是通过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同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届此,被告共欠原告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从200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0000元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07年7月9日,被告处理工伤事故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温某某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存,借条注明:“此款项计划两年内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息1%计算”;2007年8月22日,被告又以松江安检站罚款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由原告出纳陈某通过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同年9月22日,被告再次以松江安检站罚款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同样由原告出纳陈某通过转账汇入被告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领款收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某尚欠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立有借条,且有汇款凭证、领款收据及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应偿还原告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自2007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