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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吉灿、殷吉灿为与被告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殷海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吉灿,殷吉灿为与被告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殷海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殷吉灿,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四村上蒋村**号。被告: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四村。法定代表人:殷海斌。被告:殷海斌,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店口四村下蒋村***号。原告殷吉灿为与被告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万灵公司)、被告殷海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灵公司、被告殷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吉灿诉称: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与浙江省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灵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殷吉灿和被告殷海斌为被告万灵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0年7月29日以被告万灵公司的名义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履行了担保之责,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749.14元,共计本息507749.14元。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万灵公司支付代偿款507749.14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殷海斌在担保范围内按担保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灵公司、被告殷海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殷吉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万灵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殷吉灿和被告殷海斌为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二份,以证明原告殷吉灿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6月28日代为支付利息3211.94元,于2010年7月29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537.2元的事实。3、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殷吉灿为万灵公司代为偿还讼争贷款,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7749.14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万灵公司、被告殷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承诺所举证据真实、客观,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后果,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于浙江省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灵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4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原告殷吉灿为其中50万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律师代理费、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万灵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万灵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殷吉灿以被告万灵公司的名义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履行了担保之责,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3211.94元,于2010年7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53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殷吉灿、被告殷海斌为被告万灵公司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店口支行贷款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殷吉灿已履行了保证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该利息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被告殷海斌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万灵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殷吉灿主张的求偿权成立,其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灵公司、被告殷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殷吉灿代偿款计人民币507749.14元,支付该代偿款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殷海斌在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7元,依法减半收取4438.5元,财产保全费用3420元,合计诉讼费用7858.50元,由被告诸暨市万灵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殷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5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