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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羊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与应山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应山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青羊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陈蛇。委托代理人向军。委托代理人雍石泉。被告应山泉。委托代理人周平。委托代理人陈世通,。原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应山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慕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雍石泉,被告应山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陈世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6月签订一份《关于集资修建营业用房的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商业用房六间(面积130平方米)给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交清集资费42680元,使用期限三年,三年期满后双方协商另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付清了三年使用费。1996年6月11日双方再行签订《营业用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前述六间商业用房给被告使用,协议有效期从1996年6月11日起至1999年6月10日止。租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但协商该房由被告继续租用,并按原标准交纳租金。后被告多次拖欠租金。2009年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不再与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并结清房款。被告现仍占用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并向原告返还商业用房六间(建筑面积130平方米)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1157元及利息27327.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原告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参照原租金标准,暂计算到2010年4月30日为14200元)。被告应山泉辩称,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系基于集资关系而产生,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关系,原告无权随时终止被告的权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屋为130平方米,但实际使用面积为110平方米。另被告从未拖欠资金,被告还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欠租,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3年公交公司三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修建157平方米的砖混房屋,造价为65000元。1993年,成都市公共交通公司三公司多种经济科(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多经科)与被告签订《关于集资修建营业用房的协议》,约定:公交三公司多经科向被告提供集资商业用房六间,面积130平方米供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交清集资费42680元,用以支付营业用房工程款,使用期限三年,三年期满后,双方协商另签协议。协议有效期三年,即从1993年6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1993年、1994年、1995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2680元。房屋修建后原告即将该房交被告使用。1996年6月11日,公交三公司多经科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营业用房使用协议》,约定:公交三公司多经科将公交三公司所属百花中心站出口金西路6号商业用房六间(面积为130平方米),提供给被告使用;月使用费为355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公交三公司多经科缴纳半年使用费213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1996年6月11日起至1999年6月10日止。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后,199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42600元;1997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750元;199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4850元。1999年6月10日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继续延续原租赁合同。199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98元;200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01年、2002年、2003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从2004年6月1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2009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百花中心站进行改扩建,从即日起将不再与被告签订房屋续租合同,请尽快在1月之前结清前期所欠房款撤出商铺。现该房屋仍由被告使用。2010年7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费用减少为156652元,即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1999年用2000年的欠租7552元。另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多交了租金,不再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原告则认为该证据均为被告自己撰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均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从签订合同起被告均按每年45000元租金向原告交纳,原告则只认可2001年至2003年每年交纳的租金为45000元,其他年份的租金以证据为准。对被告主张的交纳租金数额,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成都市公共交通公司更名为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集资修建营业用房的协议》、《营业用房使用协议》、收条、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993年公交三公司多经科)与被告签订《关于集资修建营业用房的协议》及1996年双方另行签订的一份《营业用房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协议将集资商业用房六间,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协议内容向原告交清了集资费及租金。1999年6月10日后双方口头约定不定期租赁上述房屋,并按原租金交纳。后被告从2004年6月10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并向原告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因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解除《通知》,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及1999年和2000年的欠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结清欠租,故本院只支持从2008年12月17日起计算的租金,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3月17日止,即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并按原约定每月3550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时止的占用费,按原租金标准计算,因原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该支付该房的占有使用费,但起算时间因从2010年3月18日起参照原租赁标准计算至实际搬离时止。被告称原告使用上述房屋系基于集资关系而产生,不同于普通的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使用的房屋不足130平方米,且已多向原告交纳了房租,要求原告退还房租及利息,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山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百花中心站出口商业用房六间给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二、应山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房屋租金及利息(租金从2008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止,每月按3550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三、应山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房屋占用费(从201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上述房屋止,标准按每月3550元计算)。四、驳回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慕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