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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与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为与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西省××××石门楼镇。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乌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3月27日晚18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第一被告单位的赣G×××××号挂车沿义乌市西城路由东某某行驶到西城××××号前地段时掉头,与张三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沿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地段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浙G×××××号轿车的乘客孙银行受伤及浙G×××××号轿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赣G×××××号挂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582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赣G×××××挂车的所有权人。2、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浙G×××××号车的所有权人。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情况。4、汽车修理发票、汽车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修复GC563R号车所化去的修理费。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受损照片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浙G×××××号车定损及所需的维修费。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年审日期与出事故时间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开具发票单位与销售清单的单位不同,应当是同一单位,销售公司是否有销售配件的经营资格无法查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郭某某是我单位聘请的驾驶员。1、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日期为2009年2月,发生事故在3月份,检验期限有出入。2、原告未提供其驾驶车辆及驾驶员张三票的驾驶信息,对驾驶员的合法性无法确认。3、第三被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上所示的承保公司为人寿,不是中保,且定损员只有一人,没有定损时间,及无投保人及被告方确认,没有残值计算,对更换部件项目有异议,损失清单有失公正,要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要求提供旧件并计算残值。4、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第一被告仅投保了交强险,我方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提供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晚18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第一被告单位的赣G×××××号挂车沿义乌市西城路由东某某行驶到西城××××号前地段时掉头,与张三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沿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地段的浙G×××××号轿车相撞,造成浙G×××××号轿车的乘客孙银行受伤及浙G×××××号轿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赣G×××××号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三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理,本院确认郭某某与张三票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按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2000元。其他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计(15821-2000)元*70%=967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原告李甲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甲的损失人民币9674.7元。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武宁××××志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