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51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5000009294)。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宁波市××司(注册号:330206000038096)。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路××楼××层。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染色、水洗加工,产生加工费用49485.28元,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开具了41225.9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9485.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10月份色纱出库单和来料加工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霞光××有限公司价款4948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7元,由被告宁波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