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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家具有限公司,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业对外××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齐永春、王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也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借了上述400000元。然而,在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时,被告不予归还。200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催讨借款,但被告仍旧不予理会,拒绝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安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717.70元(从2009年12月1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日,以后继续主张直至付清为止),以上本金、利息合计415717.7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出借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上述借款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8月9日、8月10日,浙江××家具有限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该借款,2009年12月12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理应在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损失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及催讨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浙江××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损失15717.70元,共计415717.70元(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10年6月22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齐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忠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