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76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6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吴某因欠原告饲料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欠原告2万元饲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徐某某饲料款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长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