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长执字第0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工程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西北工业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长执字第00242-4号异议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城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惠劲松,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西北工业大学,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澄宇,该校校长。本院在执行(2004)长执字第242号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工程款一案中,权利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北工业大学,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4)长执字第242-3号裁定书驳回了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权利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召开听证会,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经公开听证查明:被执行人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是由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与第三人西北工业大学于1997年7月24日共同发起设立。2001年7月,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是否出资到位,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执照被吊销后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的性质以及第三人西安工业大学是否应对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清算。异议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陕西省工商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非货币投资未足额到位,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有第三人西北工业大学承担连带责任。二、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西北工业大学于2002年10月10日在西部证券报声明:“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系西北工业大学的高校股份制企业”,承认公司是第三人西北工业大学独资企业。据此,西北工业大学必须承担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清偿拖欠我方的债务。三、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西北工业大学不仅不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而且还擅自声明公司为其所有,并在以后独自经营活动中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亡故后,为逃避债务,既不年检,又不清算,致使我公司债权不能实现,西北工业大学对此负有法律责任,应当由其组织清算偿还。第三人西北工业大学辩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足以证明我方出资到位,根据公司法规定我方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至于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是否出资到位我方不清楚,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我方从未承担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是西北工业大学的独资企业,对方提供的报纸声明也显示西安西工大制药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我方认为,认定企业性质必须依靠工商登记材料,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三、“清算”与“还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清算不应在本听证会讨论,我们只应讨论还债问题。实际上即使清算了,对于对方意见不大,我方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的出资情况,本院作出的(2004)长执字第242-3号裁定书已作出认定:“《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备注栏确有‘开业时注册资金1027.96万元中西北工业大学为257万元,西安科恒(原文)高新技术开发研究所168万,其中(原文)不明的记载’,但‘其于(余)不明’不能得出‘未到位’的结论:且该表示末行提示‘本机读资料仅供参考,具体情况以书面档案为准’,故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应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西安科恒高新技术研究所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后至被注销前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异议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凭西部证券报上的声明无法直接得出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即为西北工业大学的独资企业。此外,异议方要求西北工业大学对西安西工大制药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胡千平审判员 刘林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