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包财芳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财芳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财芳。2008年8月3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财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财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5.5万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包财芳系累犯,部分犯罪系未遂,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包财芳辩解,公安机关从沈娟妹处查获的5.5万余份发票不是其所有,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包财芳从河南沈丘人“范大姐”处购进各类非法制造的车辆通行费发票5.5万余份准备出售,并藏匿于其小姐妹沈娟妹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枫南集镇新枫街10号的复印店内,同年5月24日被公安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扣押的发票均系假发票。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财芳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0.2-0.4元/份不等的价格将其中700余份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周云珍、金卫青、薛小弟、陈在娟等人。具体如下:1、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财芳以0.4元/份的价格出售给周云珍非法制造的车辆通行发票200份。2、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财芳以0.2元/份的价格出售给金卫青非法制造的车辆通行发票200份。3、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财芳以0.4元/份的价格出售给薛小弟非法制造的车辆通行发票100份。4、200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包财芳以0.35元/份的价格出售给陈在娟非法制造的车辆通行发票200份。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沈娟妹店内扣押发票的事实。2、快件追踪查询结果、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实根据勘验、检查,现场扣押的绿色托运袋上面的“汇通快运单”进行查询,该批绿色托运袋中的货物收件人为被告人包财芳。3、证人沈娟妹证言,证实在沈娟妹店内扣押的5万余发票为包财芳所有。4、证人周云珍、金卫青、薛小弟、陈在娟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从包财芳处买进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5、发票鉴定结论,证实从沈娟妹复印店内依法扣押的全部通行费发票均为假发票。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包财芳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财芳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财芳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包财芳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包财芳的当庭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从证人沈娟妹、陈在娟证言、以及现场扣押的汇通快运详情单、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再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现场扣押的假发票为被告人包财芳所有。故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财芳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5.5万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包财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扣押的假发票由于被告人包财芳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财芳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