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沈甲、梁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与袁某某、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袁某某,沈甲,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洪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梁甲。法定代理人梁乙。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沈甲、梁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沈甲、梁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沈乙系梁丙的母亲,被告袁某某系梁丙的妻子,被告梁甲系梁丙的儿子。梁丙于2009年底前因故死亡。原告经其侄子介绍与梁丙认识,梁丙因做船舶买卖证书的需要,向原告借款,碍于面子同意借给梁丙,于2009年2月15日由梁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向洪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09年前还清,然未到还款时间,梁丙不幸去世。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在其财产继承范围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沈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证。被告梁甲向本院提出放弃对梁丙的继承权,同时同意本院将其放弃继承的意思以书面形式发送给其余的继承人,故要求退出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椒江区章安街道东埭村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四份、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梁丙2009年8月22日去世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梁丙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前还清。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梁丙拥有坐落于金某某先锋村商业街115幢北起第6、7两间房屋。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梁丙与梁乙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五、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梁丙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六、户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沈乙系梁丙的母亲。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6)路某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梁丙与梁乙于2006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以及双方对财产和子女的约定。经开庭审理,被告袁某某、沈甲、梁甲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其待证内容与法院调解书相佐外,对于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梁丙与梁乙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梁甲,双方于2006年7月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此后,梁丙与被告袁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沈甲系梁丙的母亲。2009年2月15日,梁丙向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前还清。2009年8月22日,梁丙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梁丙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梁丙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甲、袁某某作为梁丙的合法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先予清偿。被告梁甲已经自愿放弃了对梁丙的继承权,故其对梁丙的债务可以不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沈甲在梁丙的继承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某某、沈甲在梁丙的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