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龚某。被告:汪某。原告龚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5月14日在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2005年12月回江西娘家居住,后经劝说返回家中。2008年4月,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5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出走,双方无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二本、复印件一份;3、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庭屋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4、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4日双方到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2月,被告回江西娘家居住,后经劝说返回家中。2008年4月,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区某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5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同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至今双方已分居2年,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