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常拥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韩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常拥军,韩黎星,赵利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利芳。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石宁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拥军、韩黎星、赵利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1日15时20分,被告韩黎星驾驶被告赵利芳所有的一辆浙D×××××轿车,与原告常���军驾驶的一辆川R×××××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韩黎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689.67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96553.67元。被告韩黎星已经支付给原告15554.59元,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9864.3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赵利芳为浙D×××××轿车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残疾赔偿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韩黎星驾驶被告赵利芳所有的机动车辆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689.67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96553.67元外,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精神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院依据原告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依法确定为2000元。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3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4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70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568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7849.67元由被告韩黎星负责赔偿,被告赵利芳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赵利芳为浙D×××××轿车向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三者险”��韩黎星、赵利芳应承担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保绍兴公司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赵利芳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关于保险人免责内容,该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按保险条款规定免除相关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黎星已经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在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韩黎星;被告中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常拥军人民币73134.78元,返还给被告韩黎星人民币15554.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常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2692元,由原告常拥军负担1053元,被告韩黎星负担8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结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常拥军的医药费用,未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2882.15元不当。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员。”此处所指的就是医保政策规定;其次,有合同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5条第二款的相应约定,都已经明确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常拥军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拥军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是韩黎星、赵利芳,上诉人要求受害者常拥军自己承担医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有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没有告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黎星、赵利芳口头辩称:交强险条例第32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义务,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常拥军的医疗费用超出医保范围,可以另行起诉。同意被上诉人常拥军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被上诉人常拥军、韩黎星、赵利芳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上诉人常拥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被上诉人赵利芳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常拥军的各项损失均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时被上诉人韩黎星已支付给常拥军的款项15554.59元,由上诉人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上诉人韩黎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常拥军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