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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施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施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施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何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某与前妻周某某离婚后,周某某的户口仍在戚某某二组。2003年6月27日,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何某于2003年8月15日将户口迁入戚某某二组。2008年8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从2008年8月8日起,登记在各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方各自享有,与另一方不享有产权。”2004年5月21日,戚某某二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产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决议”,该决议��定:“六:夫妻离婚后,女方户口在本队的,享受本队分配。女方再婚,其男方及子女不享受分配。男方再婚,其女方及子女不享受本队分配。前妻户口迁出后,后妻方可享受本队待遇。如夫妻离婚后,但没子女,男方再婚其子女在政策允许下享受本队待遇。女方再婚其子女不享受本队待遇。”后戚某某二组土地部分被征用。2009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生产队土地款分配金额前妻及后妻各一半,包括以后分配也各一半。”同日,戚某某二组制作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在该方案中人均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为80000元,在何某户名下分得0.5人计40000元,在施某户名下分得2.5人计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在该方案上签名以示领取了上述钱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从2008年8月8日起,登记在各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方各自享有”的内容,因此,双方对各自如能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各自所有不存争议。何某基于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有二:其一,何某认为按戚某某二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何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0000元,而其实际仅得到40000元;其二,2009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协议”中,其与施某前妻各分“一半”的“生产队土地款分配金额”是指双方当事人两人应分得的部分共160000元,按该约定,其也应分得的“一半”为80000元。针对何某的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戚某某二组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决议”第六项的规定,何某作为与施某再婚的妇女,其能够分得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是施某前妻的户口已经迁出,而事实上,本案施某前妻周某某的户口尚未从戚某某二组迁出。虽然何某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戚某某二组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两证据不足于证明按村民小组“分配决议”何某具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故何某认为其应分得80000元土地补偿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因双方当事人已就自己名下的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作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无需再次就自己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另作约定,故何某将该“土地款分配金额”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两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既与上述事实不符,也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常情不符。综上,何某诉讼请求所基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何某负担。上诉人何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80000元,是由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分配给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中40000元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应当将该款项交还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根据村民决议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上诉人并非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同意将前妻份额中的一半给上诉人,上诉人才能领取4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钱吉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分配的情况。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不属于新证据的特征。该证人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无须在二审期间重新作证。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称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12月27日,戚某某二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对象是否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证明戚某某二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5月21日戚某某二组的分配决议,上诉人对于该决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决议第六项决定:夫妻离婚后,女方户口在本队的,享受本队分配。女方再婚,其男方及子女不享受分配。男方再婚,其女方及子女不享受本队分配。前妻户口迁出后,后妻方可享受本队待遇。如夫妻离婚后,但没子女,男方再婚其子女在政策允许下享受本队待遇。女方再婚其子女不享受本队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属于再婚情形,其前妻户口尚在戚某某二组,上述规定明确了戚某某二组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0000元对象应为被上诉人前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生产队土地款分配金额前妻及后妻各一半,包括以后分配也各一半。戚某某二组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由上诉人领取了4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款项归属明确。上诉人为证明其为80000元款项分配对象,在诉讼中提供了陈荣根在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另一半款项的事实。但陈某在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根据上诉人的意思出具证明,另证实按生产队的制度,款项属于被上诉人前妻。上诉人另提供了陈某2010年7月23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分配款项时,被上诉人前妻未列入分配对象,不享受分配权利。上述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能到庭作证,另外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分配决议的内容并不一致,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能作出确认。据此,何某与施某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施某应支付给何某的款项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歧义,何某在已领取40000元分配款后,无权再要求施某支付本案所涉其他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