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邢志强、栗克民与鲁梅、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强,栗克民,鲁梅,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板木工商所,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板木市场服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志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克民。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梅。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海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板木工商所。负责人屈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国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板木市场服务站站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板木市场服务站。负责人刘成宏,该站站长。上诉人邢志强、栗克民、鲁勇因与被上诉人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杞县工商局)、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板木工商所(以下简称板木工商所)、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板木市场服务站(以下简称板木服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杞县工商局在杞县板木乡板木北村现有房屋十二间(房产证号00****),该房屋属于杞县板木工商所办公用房。2004年6月1日,杞县板木服务站和杞县板木工商所与鲁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板木工商所楼下门面房两间(四至为东邻工商所院,西邻路,南邻工商所大门,北至刘洪超住宅)租给鲁梅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为7000元。2008年7月15日杞县工商局将板木工商所房屋全部租赁给邢志强、栗克民使用,约定租期为20年,租金23万元。另查明,板木工商所其用地来源为国有划拨用地。杞县工商局局长办公会曾于2001年11月18日就各所门面房和租赁费作出专门规定,各所房产权属于工商局所有,租赁费由中心暂收五��,截止2006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杞县板木工商所现办公用房系划拨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房屋对外出租必须依法进行。杞县板木工商所和杞县板木服务站在出租房屋的同时也出租了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内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能对外出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外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仅限于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杞县工商局,杞县板木工商所和杞县板木服务站作为杞县工商局和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下属机构,在2004年6月1日和鲁梅所签合同无论杞县工商局是否知情,其本身也无权对外出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即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杞县板木工商所和杞县板木服务站同鲁梅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邢志强、栗克民虽同杞县工商局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但杞县工商局未将房屋交付给邢志强、栗克民使用,双方合同尚未履行,故邢志强、栗克民无权要求鲁梅腾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杞县工商局板木工商所和杞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板木市场服务站与鲁梅于2004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邢志强、栗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邢志强、栗克民负担50元,鲁勇负担50元。邢志强、栗克民上诉称:上诉人与杞县工商局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鲁勇与板木工商所、板木服务站签订的协议被判决为无效合同,法院应依法判决把合同标的物归还合法拥有人杞县工商局,才能使杞县工商局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且杞县工商局与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授权上诉人对侵权人有抗辩和诉权。鲁梅与板木工商所、板木服务站签订的无效合同侵占杞县工商局的合法房屋拥有权,给上诉人与杞县工商局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履行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鲁梅上诉称,邢志强、栗克民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内容和结果自相矛盾。鲁梅与板木工商所、板木服务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鲁梅所租的门面房是板木工商所、板木服务站占���使用的,鲁梅有理由相信房屋是工商所的,在租赁门面房时,又经杞县工商局局长张开勤同意的,当时是为了解决工商局欠鲁梅父亲款的问题。鲁梅租赁6年来,工商局领导多次来检查工作,从未有人提出异议,该租赁门面房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邢志强、栗克民在一审的起诉。杞县工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板木工商所的答辩意见与杞县工商局相同。服务中心、板木服务站答辩称,板木工商所、板木服务站与鲁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经杞县工商局领导同意的,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系划拨土地,其对外出租不得违反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强制性规定。板��工商所、板木服务站与鲁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要求鲁梅腾房的问题,因邢志强、栗克民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此项权利应由房屋产权人依法行使。综上,邢志强、栗克民与鲁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志强、栗克民负担50元,鲁梅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自 学审判员 鲍 焕 英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