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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素兰、范吉玉等与管善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范吉玉,范敏,管善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李素兰。原告:范吉玉。原告:范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告:管善洲,现羁押于湖州三天门监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委托代理人:周敏蔚。原告李素兰、范吉玉、范敏与被告管善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告管善洲,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明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管善洲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浦东滨驶往塘浦工业园区,途径塘浦工业园区恒盛竹木家具厂路段时,与前方路边行人范兆宽发生碰撞,造成范兆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素兰系范兆宽妻子,原告范吉玉、范敏系范兆宽子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善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管善洲违反道交法的规定致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管善洲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4889.9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善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的条例和条款,由于被告管善洲系醉酒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18日,被告管善洲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塘浦东滨驶往塘浦工业园区,与前方路边行人范兆宽发生碰撞,造成范兆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善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素兰系死者范兆宽的妻子,原告范吉玉和范敏系死者范兆宽的子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医疗费11009.95元,合计224889.9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三原告的近亲属范兆宽因侵权行为死亡,三原告为赔偿权利人。肇事车辆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并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被告管善洲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因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手段,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先行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的理赔款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0元)。因被告管善洲在交通事故中致范兆宽死亡,被告管善洲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管善洲还应赔偿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29889.95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兰、范吉玉、范敏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管善洲赔偿原告李素兰、范吉玉、范敏损失129889.95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素兰、范吉玉、范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素兰、范吉玉、范敏负担40元,被告管善洲负担130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