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义乌巴厘岛酒店和城中城桑拿的室内空调安装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承包款8000元整。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该8000元工程款系以保证金形式押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承包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承包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