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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徐甲、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徐甲、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徐甲,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周某。被告: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徐甲、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甲、胡某某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7月6日、10月14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告陈甲与被告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4月8日向某告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徐甲借故推诿,至今未还,被告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而先予还款。被告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某、徐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甲、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甲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甲、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及银行转账查询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向某告借款800000元,部分借款通过银行交付,并证明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失实,理由如下:一、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8日,而汇款时间为2009年4月8日,时间不一致,且借条上所写明的金额与汇款额不一致;二、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4月8日出借给被告徐甲的借款未经被告李某某的同意,且被告徐甲在收到借款即立即转账给案外人徐乙,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现被告李某某已与被告徐甲离婚,被告李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胡某某没有固定职业,不具有借款保证人的资格。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归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甲于2009年9月30日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银行查询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徐甲在收到借款后直接转账给案外人徐乙,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徐乙涉赌信息一份,以证明徐乙系涉赌人员,徐乙与原告陈甲、被告徐甲均系朋友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银行转账查询凭证显示,借条实际交付金额实际为748000元,且交付日期与借条落款日期不一致。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此系被告徐甲与李某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徐甲、胡某某因缺席无法对该些证据予以质证。对上述原告陈甲、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李某某均不持无异议,且经本院核查,该些证据亦均具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中的借条落款时间虽与银行转帐的时间不一致,数额亦存在差异,但被告李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原告亦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并无异议,经核查,该些证据亦均具有真实客观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互间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被告徐甲向某告陈甲借款800000元,借款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同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小写)¥800000(大写捌拾万元),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徐甲,担保人胡某某,2009年3月8日。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对于800000元款项的交付,其中74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徐甲,其中的610000元被告徐甲于借款的同一日转帐给案外人徐乙,另52000元原告称应被告徐甲的要求,于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徐甲一直未予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甲向某告陈甲借款时,其与被告李海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二人于2009年9月30日离婚,据原存档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二被告对所涉的债务并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向某告陈甲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查询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借条内容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徐甲未及时偿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可由徐甲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陈甲以该笔借款系被告徐甲、李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此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即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所负的债务。若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产生的债务,在就负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负有相信对方当事人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事实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不能举证的,应认定为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的夫妻一方的债务。对照本案所涉借款,借款数额较大,已超出一般的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在涉及借款用途时,原告称被告徐甲在温州开设手机配件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的,但本院就被告徐甲开设公司等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不能提供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将徐甲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证据。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借款的同一日,绝大部分款项由借款人徐甲转汇给平时有赌博行为的案外人徐乙,并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同时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写明所涉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虽该协议书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从该议书中内容约定夫妻来看,具有一定的公平合理性。且本院为了查明借款相关事实开庭三次,但原告本人均未能出庭,在第三次开庭时本院特地在开庭传票中注明要求原告本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本院的审理调查,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仍未予出庭,怠于参与诉讼,亦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该笔借款宜认定为徐甲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包括本案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志尧审判员  瞿光宇审判员  周太利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