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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635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某某作为其担保人之一,先后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15日为其偿还欠款共计40000元;2008年5月7日,被告陈某某向翁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某某作为其担保人之一,于2008年9月7日为其偿还欠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协议一份、收条一份(翁某某等出具),证明原告替被告陈某某向翁某某还款10万元的事实;3、资金占用合同一份、现金缴款单二份、收条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替被告陈某某向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还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29日衢州市柯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原告谢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某某先后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1月15日为其偿还欠款共计4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7日向翁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谢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谢某某于2008年9月7日为其偿还欠款100000元。上述14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的1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1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减半预缴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审 判 员  王顺华代理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