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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洪成都与洪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丽金,洪成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丽金。委托代理人:蔡振豪,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成都。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丽金因与被上诉人洪成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洪成都与洪丽金系父女关系。洪丽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洪成都借款10万元,后洪成都曾多次催讨,洪丽金均以借款已向其母亲白某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洪成都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洪丽金支付欠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洪丽金一审期间辩称:其于2010年期间向洪成都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已经于2002年4月归还,交由其母亲白某收取,考虑到是亲生母亲,故当时没有将借据收回,请求驳回洪成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洪丽金向洪成都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现洪成都要求洪丽金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以洪成都诉讼之日(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为妥。洪丽金以借款已归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成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乐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洪丽金负担。上诉人洪丽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上诉人是多年前向其借款10万元。假若确有借款的话,那么借款当时被上诉人与一审证人白某属于夫妻关系,现在双方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权,理应由夫妻共同享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白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现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因财产纠纷于2002年5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家析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及本案借款,这是不符合逻辑的。2、被上诉人与一审证人白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已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到本案借款。3、根据证人白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10万元于2002年4月就已经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成都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没有错误。虽然本案借款发生时,被上诉人与白某的婚姻关系还存续,但涉案欠条上只写欠被上诉人洪成都个人的钱,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将债权人的配偶列为共同原告。此外,白某一审出庭作证时也并没有就此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分家析产案件仅仅处理的是被上诉人家庭的房产,并不涉及借款,所以被上诉人在分家析产案件中没有提及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与白某离婚诉讼期间,白某也没有就本案借款主张系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分割。所以本案借款和白某没有关系,是被上诉人洪成都的个人债权。三、被上诉人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纠纷,白某与上诉人夫妇处于同一立场,其证言的可行程度较低,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2001年期间。被上诉人洪成都与白某从2001年开始夫妻关系不和,且双方对家庭存款亦约定各自保管。200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洪成都因分家析产纠纷起诉白某及上诉人洪丽金夫妇。2009年白某起诉洪成都要求离婚,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洪成都主张上诉人洪丽金于2001年期间向其借款10万元整,上诉人洪丽金对该事实并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述借款已经于2002年4月归还给她母亲白某的抗辩主张。现上诉人洪丽金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白某的证言。证人白某证明上诉人洪丽金确实于2002年4月间向其偿还10万元款项。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及证人之间原系家庭成员关系,而该家庭成员之间在涉案借款发生后至今一直存在较大的家庭矛盾;其次,证人白某与被上诉人洪成都在本案借款发生的当年就开始出现矛盾直至201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再次,从本案当事人之间多次因家庭纠纷而进行诉讼的情况看,白某与其女儿即本案的上诉人洪丽金一直是处于和被上诉人洪成都相对立的立场的。因此,白某就本案纠纷所作的对被上诉人洪成都不利的证言其可信度较低。再结合被上诉人洪成都至今仍持有上诉人洪丽金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原审法院采信借款借据认定涉案债务并未偿还并无不当。此外,即使上诉人洪丽金所称的涉案债务已经向白某进行清偿属实,由于上诉人洪丽金在偿还债务时明知被上诉人洪成都与白某存在夫妻关系不和、约定家庭存款各自保管等情形下仍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洪成都的情形下直接向白某进行清偿,其主观上存在避开被上诉人洪成都的故意,该清偿不能对被上诉人洪成都发生法律效力。另,因被上诉人洪成都一直以来与其前妻白某关系不和,且上诉人洪丽金作为他们的女儿在出具借条时明确写明系向父亲借款,因此,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债权人应为被上诉人洪成都。上诉人洪丽金提出应追加白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洪丽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