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辉与胡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胡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徐辉,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联镇,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象山县。被告:胡建德,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原告徐辉与被告胡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月13日起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德尚欠原告徐辉借款100000元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胡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