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金与陈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93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机械厂周转为由,用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所有的车站路邮电弄20号202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最高额抵押贷款,借据约定2011年1月21日到期,月利率5.31‰等。2010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被他人起诉。根据“义合银(义亭支行)最抵借字第9081120090014713号”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款,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一、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结欠利息1628.4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清偿日止)。二、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房产和土地抵押在我行的事实。三、资金入帐凭证二份,用以证明10万元入账被告帐户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的事实。五、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此房产抵押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订立合同后,即给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陈某某、朱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车站路邮电弄20号2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3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毛 滨审 判 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盛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