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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良与俞潇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俞潇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良。被告俞潇枫。原告王良为与被告俞潇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潇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良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俞潇枫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于同年农历春节(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然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俞潇枫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潇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俞潇枫在2010年1月4日向原告王良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良与被告俞潇枫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俞潇枫经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潇枫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潇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潇枫应归还给原告王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