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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甲、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吴甲,房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586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房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吴甲、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吴甲以购买矿石为由向原告(下属八都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房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龙某某字(八都)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11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复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10月31日向被告吴甲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甲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5月20日已欠利息8964.88元);2、被告房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甲、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吴甲于2007年10月29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吴甲、房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龙某��字(八都)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117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07年10月31日信用联社向吴甲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甲、房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二人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甲、房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吴甲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房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甲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房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房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房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吴甲负担,房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