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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西安爱家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爱家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西安爱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石新强。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负责人董永涛。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负责人王佐利。委托代理人白筱阳。委托代理人韩健。原告西安爱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缨路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新强、徐志平,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白筱阳、韩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家实业公司诉称:其于2008年经政府部门批准,兼并了西安市人民搪瓷厂,接手了该厂全部资产,并于2009年2月,办理了原属该厂的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原告经政府部门批准,启动“朝阳门爱家广场项目”,该大厦的所有经营单位须腾交房屋,但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持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在1985年与西安人民搪瓷厂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拒不腾交其所占用的该大厦的房屋,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腾房无果,原告认为该协议属长期租赁协议,且租赁期限超过法定的20年期限,自己作为现西安市长乐西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腾交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西安人民搪瓷厂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所签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确认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所占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限定期限内腾交该房。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辩称:其前身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与西安市人民搪瓷厂签订协议书属实,认为该房屋使用权买卖应为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另外,关于该房屋业经上级行的批准,已划归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所有,该房屋产权争议亦由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处理,因此,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辩称,其于2007年从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处承继争议房屋用于其营业用房,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与西安市人民搪瓷厂于1985年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实,认为该协议实质为房屋所有权买卖,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原告所称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并非协议生效要件,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乙方)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西安市人民搪瓷厂(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该办事处购买西安人民搪瓷厂在西安市长乐西路新建的工艺大楼东端一层门面房营业厅一大间用于设立储蓄所营业点,面积为95.7平方米。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价款为120000元,第六条约定:房屋使用权属乙方,土地使用权仍属甲方,今后如乙方不用此房,应折价由甲方收回。2005年6月6日,西安市轻纺建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以市轻纺建发(2005)122号文件向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报批《西安人民搪瓷厂关于申请关闭及与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实施资产重组的请示》,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亦在2005年10月14日以市工资经发(2005)62号对《西安人民搪瓷厂关于申请关闭及与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实施资产重组的请示》进行批复,原则同意西安人民搪瓷厂由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整体接收、实施资产重组,文件第四条和第五条要求,对西安人民搪瓷厂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由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接收和代管。2007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市国资发(2007)55号文件对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报的《关于西安人民搪瓷厂与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实施资产重组方案的请示》进行批复,同意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整体承接西安人民搪瓷厂关闭清算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接收并妥善安置全部职工。2008年5月12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市发改财发(2008)291号文件批准西安市新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备案的《关于西安爱家朝阳广场项目备案的请示》。2009年2月11日,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取得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即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14日,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下属的长乐西路西口储蓄所送达内容为要求该储蓄所于2010年7月30日前搬离该储蓄所所在的闻天大酒店一层所用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的工作(通知)联系函,该函有该储蓄所工作人员于同日签收。2010年6月12日,西安市新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新发改发(2010)30号文件,对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报请的关于爱家朝阳广场项目备案申请同意备案。2010年7月26日,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爱家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于1998年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解放路支行,该支行于2007年分离成立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长缨路支行,本案诉争房屋亦划归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长缨路支行,由该行长乐西路西口储蓄所使用。后两支行又分别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即本案两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对于1985年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西安市人民搪瓷厂买卖协议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买卖的仅是房屋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该房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西安市人民搪瓷厂,因此该协议应属长期租赁合同,两被告先后占用诉争房屋至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最高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自己作为该房合法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两被告认为该协议应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应当归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所有。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同时认为该房屋已划归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所有,该房所发生的争议应当由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解决,原告起诉其,并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西安市轻纺建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市轻纺建发(2005)122号文件、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工资经发(2005)62号文件、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发(2007)55号文件、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财发(2008)291号文件、房屋产权证书、工作(通知)联系函、西安市新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新发改发(2010)30号文件,两被告营业执照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所支付120000元应视为房屋的使用费。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经政府部门批准与西安人民搪瓷厂资产重组,合法接收了西安人民搪瓷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并代管其全部非经营性资产。其通过产权交易对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西安人民搪瓷厂下属的西安闻天大厦的全部财产享有了合法的所有权,并办理了合法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因此,其依法享有对该大厦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本案中,诉争房产于1985年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与西安市人民搪瓷厂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体双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且履行至今逾20年以上,因此,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第六条“房屋使用权属乙方,土地使用权仍属甲方,今后如乙方不用此房,应折价由甲方收回”的约定,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但该房屋使用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现在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原告,原告可依法随时要求收回诉争的房屋。现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所进行的“西安爱家朝阳广场项目”,业经政府部门批准备案,原告据此要求解除西安人民搪瓷厂与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所签的房屋使用权买卖协议,确认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所占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限定期限内腾交该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所支付120000元应视为所占房屋的使用费。两被告认为该协议属房屋所有权买卖的辩称,因协议约定的标的物为房屋使用权,而原告已实际善意合法的取得争议房屋所属的西安闻天大厦全部房产的所有权,依民法中使用权不能对抗所有权的原理,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工行解放路支行认为诉争房屋已经上级行的批准,划归被告工行长缨路支行所有,因此,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的辩称,因其前身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系协议的一方,其内部关于资产的移交对于第三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即现在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解放路支行与西安市人民搪瓷厂于1985年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解除。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占用的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内的房屋归原告西安爱家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向原告西安爱家实业有限公司腾交其下设的该行长乐西路西口储蓄所占用的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内的房屋。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缨路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庆忠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